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废止《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民规字〔2019〕6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精神,并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为做好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我省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决定废止《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发〔2014〕164号)。
特此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
2019年5月16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东省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五条广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六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登记规定的规范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于1:3。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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