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养老设施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试行)
云民福〔2018〕29号
各州(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云政办规〔2018〕5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114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激发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活力,现就规范养老设施公建(包括公办,下同)民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建民营的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养老设施公建民营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购置的养老设施、新建居民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进行部分或整体性的运营和管理。PPP项目不适用于本意见。
二、公建民营后设施定性
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得以养老设施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公建民营养老设施应履行公办设施保基本、兜底线的政府保障职责,确保其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公益性性质。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后,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
三、公建民营的原则
(一)积极稳妥。公建民营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办设施资源绩效和服务品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设施;既要积极行动,探索创新,又要慎重研究,稳妥施行。
(二)公开公正。要遵循和依据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省政府有关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规定,做到公开透明,方式、程序公正、规范。
(三)管办分离。推行公建民营,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方式。
(四)持续发展。要本着改善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床位利用率以及设施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充分调研,多方论证,严格遴选运营主体。
四、公建民营实施条件
(一)依法决策实施。公建民营养老设施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对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我省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二)社会运营方(以下简称运营方)主体资格要求。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养老服务管理经验、具有专业服务团队和医疗服务资源、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运营方。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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